青岛托帕斯家具有限公司与李延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托帕斯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恩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国,男。
委托代理人董晓峰,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宜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托帕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帕斯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延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托帕斯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仲裁未能查明事实,侵害托帕斯公司的合法权益。托帕斯公司从未向李延国发出过通知,并非非法解除与李延国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1、托帕斯公司不支付李延国赔偿金11085.30元、防暑降温费64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2、由李延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延国在一审中辩称:李延国因工伤经治疗后又回到托帕斯公司工作,托帕斯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李延国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4月份,李延国与托帕斯公司签订期限为10个月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2日,李延国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2012年6月14日,托帕斯公司违法解除与李延国的劳动关系。李延国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未支持李延国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仲裁请求,该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1、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医疗费363元、护理费1092.1元、交通费343元、住宿费80元;2、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99.50元。3、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3元。4、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91元。5、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双倍经济补偿金11842元。6、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2012年7月1日至12日工资840.81元。7、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伙食补助费240元。8、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防暑降温费640元。
托帕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托帕斯公司为李延国缴纳了社会保险,对属于应该由社保基金拨付的部分不应由托帕斯公司支付。2、李延国受伤后回托帕斯公司继续工作直到2012年7月份,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延国于2010年4月17日到托帕斯公司工作,托帕斯公司为李延国缴纳了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22日,李延国在工作时受伤。2012年4月27日,经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为工伤。2012年8月3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13年1月11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李延国受伤后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好之后又回托帕斯公司工作。2012年6月14日,托帕斯公司给李延国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延国旷工,违反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李延国的劳动关系。李延国在托帕斯公司继续工作至2012年7月12日。李延国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17.06元。
另查明,李延国称在托帕斯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继续在公司工作的原因,是为了能够拿到工资,但在工作期间,托帕斯公司领导不让其正常工作,原来承诺的发放工资也不兑现,后被迫离开。
2012年8月26日,李延国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医疗费363元、交通费343元、护理费1400.04元。2、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03元。3、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3元。4、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因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6861元。5、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赔偿金12224.17元。6、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2012年7月1日至12日的工资1200元。7、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伙食补助费240元。8、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防暑降温费640元。9、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住宿费80元。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托帕斯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延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二、托帕斯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延国2012年7月份工资840.81元。三、托帕斯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延国赔偿金11085.30元。四、托帕斯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延国防暑降温费640元。五、驳回李延国的其他仲裁请求。托帕斯公司与李延国均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李延国请求托帕斯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于法有据。二、托帕斯公司是否于2012年6月14日与李延国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是否合法。三、李延国请求托帕斯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应否支持。四、李延国请求托帕斯公司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延国于2010年4月17日到托帕斯公司工作,托帕斯公司否认与李延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李延国主张双方签订了为期10个月的劳动合同,对其主张李延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自2010年4月17日用工之日起至2011年5月已经超过一年,依据上述规定,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延国再请求托帕斯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李延国提供加盖有“青岛托帕斯家具有限公司”字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证实托帕斯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托帕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从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看,托帕斯公司是以李延国旷工,违反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李延国之间劳动关系,但托帕斯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延国存在旷工的行为及其作出该决定的合法依据,因此构成违法解除。虽然李延国考虑工资支付问题,此后继续在托帕斯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12日,但该行为不足以对抗托帕斯公司之前作出的与李延国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托帕斯公司仍应支付李延国赔偿金。李延国在托帕斯公司工作二年余,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17.06元,赔偿金为11085.30元(2217.06元×2.5个月×2)。
关于焦点三,根据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发放标准,李延国作为托帕斯公司非高温作业人员,2010年度和2011年度每年可享受4个月、每月80元的防暑降温费,共计640元(80元×8个月)。李延国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李延国在托帕斯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致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分析如下: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托帕斯公司已为李延国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李延国请求的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上述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李延国主张托帕斯公司支付,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前所述,因托帕斯公司已与李延国解除劳动关系,现李延国请求托帕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待遇应以青岛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为基数计算,金额为32760元(2730元×12个月)。
对于托帕斯公司尚欠发李延国2012年7月份工资840.81元,双方均确认,托帕斯公司应当支付李延国。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托帕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延国赔偿金11085.30元。二、托帕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延国防暑降温费640元。三、托帕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延国2012年7月份工资840.81元。四、托帕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延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五、驳回李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托帕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3)胶民初字第2440号和(2013)胶民初字第2545号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托帕斯公司负担。
宣判后,托帕斯公司、李延国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托帕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延国于2012年7月份离开托帕斯公司,而李延国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6月份。既然李延国主张托帕斯公司于2012年6月已经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李延国怎么可能继续工作至7月份。李延国称其考虑工资支付问题,但托帕斯公司已将2012年6月份工资全部发放给李延国,因李延国要起诉托帕斯公司且自己离开公司而故意不到托帕斯公司领取2012年7月份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赔偿金侵害了托帕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托帕斯公司不支付李延国赔偿金11085.30元、防暑降温费64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李延国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延国答辩称:工伤待遇应支付给李延国;托帕斯公司还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为托帕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因托帕斯公司降低投保基数给李延国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
上诉人李延国上诉称:一、一审仅依据托帕斯公司否认与李延国签订过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自2011年5月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托帕斯公司2010年在劳动部门进行劳动合同备案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在2010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李延国继续在托帕斯公司工作,托帕斯公司未表示异议,托帕斯公司应当与李延国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一审驳回李延国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托帕斯公司给李延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远远低于其实际工资,造成李延国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被降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托帕斯公司承担。且,李延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工伤保险费用必须由托帕斯公司配合。一审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为由,不支持李延国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李延国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因托帕斯公司不服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而发生的,且再次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完全一致。因此,该费用应由托帕斯公司承担。一审以托帕斯公司已参加工伤保险为由,认定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托帕斯公司支付李延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91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43元、住宿费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9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1.75元,总计70725.25元;本案诉讼费由托帕斯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托帕斯公司答辩称:对李延国上诉请求中关于双倍工资的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关于工伤保险的缴费问题,应当由社保基金予以拨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托帕斯公司是否解除与李延国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是否合法;2、托帕斯公司应否支付李延国防暑降温费;3、托帕斯公司应否支付李延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李延国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过低导致工伤待遇被降低如何认定;5、李延国主张因托帕斯公司申请再次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延国提交了加盖托帕斯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托帕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托帕斯公司以李延国旷工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李延国的劳动关系,李延国不予认可,托帕斯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托帕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延国存在旷工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李延国继续工作至2012年7月12日,但托帕斯公司并未撤销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一审认定托帕斯公司违法解除与李延国的劳动关系正确,托帕斯公司应依法支付李延国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托帕斯公司应向李延国支付防暑降温费。而托帕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李延国发放该费用,故一审判令托帕斯公司向李延国支付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李延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双方已于2010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即使李延国与托帕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有关部门备案,但该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托帕斯公司未与李延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一年后即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延国主张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李延国主张因托帕斯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过低导致其工伤待遇被降低,因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因托帕斯公司已为李延国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李延国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延国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后,托帕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有权向上级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李延国主张因再次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由托帕斯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托帕斯公司、上诉人李延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托帕斯家具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延国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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